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宋召春诉及彦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

2008-01-06 12:48:49 来源:李诗怀律师


宋召春诉及彦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

【案号】:(2007)通民初字第48号
【案情】
原告宋召春诉称:2006年6月2日晚8时30分,我在北京市通州区环线巴克路口正常穿过马路时,被告及彦岗酒后驾驶帕萨特轿车(冀T87718)撞伤我,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队认定,被告及彦岗承担事故损失费100%。当晚我被送到医院,入院后开始住院治疗,共住院119天。我受伤后给自己及家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,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彦岗赔偿我误工费、护理费、交通费、住院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残疾赔偿金、残疾辅助器具费、精神抚慰金等费用。
本律师代理原告参加了诉讼。
法院审理后作出如下判决: 
一、被告及彦岗除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四万五千九百六十七元四角,急救费人民币二十元外,再赔偿原告宋召春误工费人民币五千一百三十元八角、护理误工费人民币九千三百五十元,残疾赔偿金人民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元,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一千七百八十五元,辅助器具费(坐厕椅)人民币六十九元九角,交通费人民币一百五十元、精神抚慰金人民币一万元,以上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六百四十五元七角,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;
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
二、驳回原告宋召春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二十七元,由原告宋召春负担二千二百零八元(已交纳),由被告及彦岗负担二千七百一十九元,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。
鉴定费八百元由被告及彦岗负担,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。
案件宣判后,被告未提出上诉。目前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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